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货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限治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年12月30日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乌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海市货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限治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海政发〔202066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海市货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限治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乌海市人民政府                                

20201230                                                

  

  

乌海市货物运输车辆

超载超限治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我市货物运输车辆治理超载超限工作、净化公路通行环境、提升城市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意见》(国办发〔201455号)《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第6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相关规定,建立联动治超机制,利用科技手段,加强路面治理,推进信用治超和“非现场执法”治超,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限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是通行我市公路的货运车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限定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禁令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货运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依法取得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货运车辆上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许可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载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载超限治理工作。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联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超载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非法拼装改装的整治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然资源、商务应急、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本行业(煤炭、非煤矿产及其它生产制造企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超四罚的相关规定实施对违法企业的处罚。

      第九条  市建立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市超限运输实施信息化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信息系统互联,实行信息共享。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我市公路安全管理需要,在公路货运车辆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等公路网重要路段和节点,安装超载超限“非现场执法”电子检测设备,并设置相应交通信号标识。

      在超载超限“非现场执法”设备投入使用前15日内,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在市级报纸、网站、公众号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超载超限“非现场执法”是指利用设置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动称重和图像摄录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监管货运车辆行驶行为。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固定超限检测站的管理,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行政执法人员,设置醒目的超限检测告示标志,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录入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市、区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管辖范围,在公路货运车辆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等公路网重要路段和节点,安装超载超限“非现场执法”设备(BOT公路由经营企业负责安装)。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超载超限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载超限“非现场执法”设备。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定期组织对超载超限“非现场执法”设备中的计量称重装置进行检定;未经周期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对收集的超载超限检测设备违法行为记录资料、电子抓拍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证据进行行政处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五日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第十七条  货运车辆途经超载超限“非现场执法”电子检测区域时,应当接受超限电子检测,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

      (二)通过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方式干扰超限电子检测信息认定;

      (三)逃避超限电子检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记3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有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干扰超限电子检测信息行为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处二百元罚款,记12分;有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干扰超限电子检测信息行为的,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五千元罚款,记12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超限运输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制度,及时记录货运车辆当事人未按规定接受处理、违法超限运输处理决定等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将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名单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对一年内货运车辆所属企业、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货运车辆所有人存在三次以上超载超限“非现场执法”电子检测设备记录的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

      (二)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存在三次以上违法超限运输行政处罚记录的;

      (三)货运车辆所属企业存在五辆(次)以上违法超限运输行政处罚记录的。

      上述各项中的“以上”包含本数。“年”从初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有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治理超载超限“非现场执法”设备行为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超载超限“非现场执法”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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