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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七)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5159D/2022-06405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 农牧局 信息分类 处罚/强制
概       述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七)
成文日期 公开日期 2022-07-21 17:15:42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农牧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七)
来源:乌海市农牧局 浏览次数: 成文日期: 打印 保存 关闭

  乌农(渔政)罚〔2022〕8号

  当 事 人:李某

  性    别:男

  民    族:汉

  出生年月:19**年*月*日

  身份证号:15030219********11

  工作单位:无

  住    所: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

  联系电话:152******80

  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非法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8日夜间到9日凌晨在乌海湖河西沙漠湾黄河水域进行禁渔执法夜间检查过程中,发现湖内有人正驾驶铁船收取地笼。02时45分,执法人员上前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要求当事人将船只停靠在指定地点,执法人员在跟随当事人渔船前往指定靠岸点时发现当事人沿途多次抛洒渔获物,船只靠岸后经执法人员登船检查,发现水仓内有鲶鱼、鲫鱼等渔获物,船上堆放11个地笼,铁船未喷涂船名和船籍港名称,当事人承认自己驾驶渔船进入乌海湖收取地笼。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5月9日4:10分,执法人员将当事人带回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当事人的见证下对渔获物进行了称重,渔获物重量是13.35千克。

  4:30分,执法人员电话请示本机关负责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同意对铁船1艘、地笼11个、渔获物13.35千克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5月9日9:19分,执法人员在乌海市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询问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内陆渔业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5月10日15:50分,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见证下对11个地笼网目规格、长度进行测量,总长度224米,网目规格0.5厘米×0.5厘米。

  5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乌农责〔2022〕3号),要求当事人在2022年6月3日前在船首两舷和船尾部标写船名和船籍港名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居民身份证》、《船舶检验证书》、《内陆渔业船舶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

  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机关查获当事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的现场状况记录。

  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份,证明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状况、数量、先行登记保存时间、地点。

  四、现场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实施非法捕捞使用的工具及执法全过程记录。

  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禁渔期非法捕鱼时间、地点、使用工具、渔获物数量等相关情况。

  六、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内蒙古自治区关于2022年禁渔期禁渔区渔政管理的通告》(内农牧通告[2022]1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非法捕捞时已处于禁渔期内。

  七、《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库区设立禁渔区、禁钓区的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捕捞水域为禁渔区。

  2022年7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乌海市农牧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乌农(渔政)[2022]8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之规定。当事人驾驶的渔船未在船首两舷和船尾部标写船名和船籍港名称涉嫌违反了《农业部渔业船舶船名规定》第七条:“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在船首两舷和船尾部标写船名和船籍港名称。船首两侧的船名从左至右横向标写;船籍港名称应在船尾部中央从左至右水平标写。”之规定。

  依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第四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第六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二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非法捕捞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13.35千克;

  2.没收地笼11个(224米);

  3.罚款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乌海新华东街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乌海市农牧局

  202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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