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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统计局双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47383/2021-03814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 统计局 信息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概       述 乌海市统计局双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成文日期 公开日期 2021-08-17 16:56:30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统计局双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来源:乌海日报 浏览次数: 成文日期: 打印 保存 关闭

  一、抽查事项

(一)调查对象依法提供统计资料情况检查

(二)调查对象依法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情况检查

(三)调查对象依法建立并执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情况检查

(四)调查对象依法为履行法定填报职责提供保障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调查对象依法提供统计资料情况检查

检查统计调查对象是否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是否存在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现象。

(二)调查对象依法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情况检查

检查统计调查对象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台账、原始记录是否规范、齐全,是否做到数出有源、数出有据。

(三)调查对象依法建立并执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情况检查

检查统计调查对象是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机构是否按规定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四)调查对象依法为履行法定填报职责提供保障情况检查

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统计机构(岗位)设置、人员编制配备和经费保障以及统计设备基础工作建设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修订)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8月修订)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2017年7月)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高于或者低于实际统计数据虚报或者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伪造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组织非法调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四)拒不执行统计制度,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和《催报单》不予答复,以及对统计机关要求履行的义务置之不理拒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统计制度,一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统计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四)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0年4月)

第七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一个自然年内拒绝提供统计资料1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个自然年内拒绝提供统计资料2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经催报后超过催报规定期限提供统计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催报后超过催报规定期限仍未提供统计资料,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迟报统计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连续2年内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连续2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已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2年内曾被责令改正,但仍未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包括下列情形: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第十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差错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

(二)主动坦白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无隐瞒;

(三)由于有关部门或者人员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并经查证属实;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上述情形不适用于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差错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或者很大;

(二)多表种、多项指标出现差错;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四)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统计违法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统计违法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对统计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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