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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年07月20日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2324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720

  (此件公开发布)

  

  

  

  

乌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有效利用,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合同的起草、合法性审查、签订、履行、备案及纠纷处理等合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属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涉及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

  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托管、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荒地、滩涂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五)经过政府采购、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签订的合同;

  (六)政府资助、补贴和科研、咨询等合同;

  (七)招商引资合同;

  (八)各类经济、科教、金融等战略合作协议;

  (九)其他政府合同。

  市政府工作部门、市属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签订的聘用、聘任等人事管理合同以及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合同分为一般政府合同和重大政府合同。

  重大政府合同包括:

  (一)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涉及事项列入国家、自治区、市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政府合同;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政府合同;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集中采购目录内采购项目金额在30万元以上和集中采购目录外采购项目金额在分散采购限额标准8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合同

  (五)市政府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其他政府合同

  (六)市属国有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签订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合同和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其他政府合同。

  重大政府合同以外的政府合同为一般政府合同。

  第五条  政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是财政部门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市财政局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资金事项安排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二章 合同的起草

  

  第六条  起草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签订的涉及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采购项目金额较大的重大政府合同,应当事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启动。其他政府合同,原则上应当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市属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自行启动起草程序。

  第七条  起草政府合同应当确定合同承办单位。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由具体负责合同起草工作或者市政府指定的部门作为合同承办单位。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市属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由本部门、本单位作为合同承办单位。

  合同承办单位具体负责政府合同的起草、磋商、签订、履行、争议处理等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论证以及风险评估;

  (二)负责调查核实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等情况,并收集相关资料;

  (三)负责与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四)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五)负责对政府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六)负责政府合同的实际履行,对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及时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

  (七)负责政府合同谈判、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与保管。

  第八条  起草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并按照依法、诚信、公平、自愿的原则采用书面形式起草合同。

  第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起草以市政府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单位职能职责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意见分歧较大的,可报请市政府协调。

  合同承办单位起草的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应当征求国有资产、财政等相关部门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处置等程序。

  合同承办单位起草的政府合同内容涉及资金结算且依法需要接受审计监督的,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合同中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条  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自然人的,应当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当包括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标的、数量、质量;

  (三)价款或者报酬;

  (四)双方权利义务;

  (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合同生效、变更、解除及终止条款;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国家和自治区已经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并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约定保密条款,并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参与磋商、起草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

  涉及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的重大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或者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起草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

  (二)违反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起草、变更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提供担保;

  (四)承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出租、承包等事宜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与对方当事人合理约定出租、承包期限,一般约定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一次性签订10年以上的长期合同,期限届满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可以续签。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一般约定由乌海市的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政府合同应当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得约定由仲裁机构、境外法院或者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管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与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合同,不得订立。

  第十六条  一般政府合同和重大政府合同,均由合同承办单位内设法制机构或聘用的法律顾问负责合法性审查。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一般政府合同和重大政府合同的合法性负主要责任。

  对于涉及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采购项目金额较大的重大政府合同,应当由司法局组织专职律师团队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合同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起草和确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依法履行了招投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程序;

  (三)合同签订前是否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

  (四)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

  (五)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是否约定争议解决、违约责任及保密等条款;

  (六)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

  (七)合同内容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授权,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

  (八)合同承诺的优惠政策或者支持、扶持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九)合同内容涉及资金结算且依法需要接受审计监督的双方是否协商一致,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十)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公平竞争有关要求;

  (十一)合同文字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十二)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合法性审查一般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技术、金额等业务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内设法制机构或聘用的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实行备案制度。一般政府合同重大政府合同备案主体均为市司法局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自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主体进行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政府合同正式文本及其附件;

      (二)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备案报告;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合同承办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进行备案审查,监督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时重点审查合同承办单位是否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完善,审查意见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的,承办单位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  市司法局应当会同市政府办公室法律事务科按年度定期开展政府合同清理工作,市政府办公室法律事务科负责制定清理工作通知,市司法局负责对各类政府合同进行全面审查梳理,将清理结果汇总上报市政府。

  

第四章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二十  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事业单位签订的涉及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采购项目金额较大的重大政府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送审稿、合法性审查意见等材料,按照有关决策程序规定报送市政府研究审定。经市政府授权签订的一般政府合同,也应当报送市政府研究审定。

  一般政府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本部门、本单位决策程序研究审定。

  第二十  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正式文本应当由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依法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全面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或者本部门、本单位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修改或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财产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经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理、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协议;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资信、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往来函电等材料;

  (四)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材料;

  (五)合同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六)其他需要整理、登记、归档的材料。

  

第五章  合同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首先通过协商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诉工作。诉讼过程中,可以要求法律顾问为处理诉讼事务提供法律服务,降低败诉风险。

  第二十七条  在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及法定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属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增设方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合同起草、订立、审查、履行等合同管理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擅自订立、变更或者解除政府合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禁止性规定起草政府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四)在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

  (五)在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六)因逾期举证、应诉期限过期等应诉不当导致败诉的;

  (七)擅自放弃属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属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造成丢失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订立政府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培训工作由市司法局负责。市司法局负责每半年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系统绩效考核。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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