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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43089/2020-04611 发文字号 乌海政办发〔2016〕68号
发文机构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 民政、乡村振兴、应急
成文日期 2020-11-15 00:00:00 公开日期 2016-11-15 14:41:55 公文时效 有效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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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海政办发〔2016〕68号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11月15日

  乌海市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体系,及时、准确地向公众提供权威、公正的预警信息,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采集、审核、签发、复核、发布与传播适用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乌海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可能发生或者可能造成社会严重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信息。预警信息应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时效、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单位等。预警信息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通常分为Ⅰ级(特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Ⅰ级为最高级别。

  第四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政府统一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对外统一发布的原则进行。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坚持及时、准确、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的检查、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预警信息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承担发布、更新和解除工作。自然灾害类,根据事件种类应当分别由气象、民政、国土资源、水利、农牧业、林业、地震等部门负责。事故灾难类,根据事件种类应当分别由安监、公安、交通、经信、通信、住建、环保等部门负责。公共卫生事件类,根据事件种类应当分别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负责。社会安全事件类的预警信息根据事件种类分别由公安、外事等部门负责。预警信息发布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七条  乌海市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在乌海市气象信息发布中心的基础上组建成立,由市政府授权行使职能,主要负责全市预警信息的接收、发布、传播以及发布系统的日常维护。各级各类应急预案牵头实施部门,或者经政府授权承担有关类别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机构,负责建立和完善预警信息发布制度;规范预警信息采集(包括首发、调整和解除)、审核、签发流程,并对预警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承担本行业接受预警信息用户数据的维护;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依据国家及自治区相关应急预案和实际情况,编制面向公众的预警提示信息,有效引导公众防灾避险。

  第八条  各通信运营机构、各传播媒体部门负责做好与预警信息发布中心的衔接工作,建立和完善预警信息发布机制和流程,建立快速传播“绿色通道”,确保多途径多手段及时、准确、无偿、安全地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息。本办法所称通信运营机构是指移动、联通、电信等电子通讯部门;媒体是指本市广播、报纸、电视、移动电视、电信、移动、联通、网络、户外电子显示装置以及其他信息传播媒介。

  第九条  各区、各部门、各单位和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有责任和义务接收、传播和宣传预警信息,积极提高预警信息传播实效。

  第十条  各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广泛开展预警信息相关知识的科普和宣传工作,增强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教育引导公众通过各种途径主动获取、有效利用预警信息提高自救、互救能力。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足以周知的有效传播方式。

  第二章  发布流程与审批

  第十一条  各预警信息发布单位负责预警信息的采集,包括预警信息的首发、调整和解除。各级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和发布单位应根据重大活动保障和应急处置工作需要,起草重要提示性信息。

  第十二条 各预警信息发布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可能发生的发展态势,按照预警级别划分标准,制作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预警信息用语应当准确、规范,文字简练、通俗易懂。预警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事件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预警期限、预警事项、事态发展、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单位等。

  第十三条  各发布单位采集的涉及Ⅰ级、Ⅱ级预警信息,需经本单位审核人员审核后,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该类突发事件的负责人签发;对于可能引起公众恐慌、影响社会稳定的预警信息,应当由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该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涉及Ⅲ级、Ⅳ级预警信息或重要提示性信息,需经本单位审核人员审核后,提交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审核和签发后的预警信息或重要提示性信息报送预警信息发布中心。

  第十四条  跨区域的Ⅰ级、Ⅱ级预警信息或重要提示性信息,需经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该类突发事件的负责人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分管该类突发事件的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在接到本级政府应急管理机构或发布单位签发的预警信息后,复核预警信息或重要提示性信息采集、审核和签发流程,及时向指定的可能受影响区域发布。

  第十六条  具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责的单位将本单位具有审批权限的负责人和联系人员名单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市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备案,如有人员调整变动的,应及时更改。

  第十七条  预警信息发布机构应当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按有关程序规定重新发布。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预警信息发布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发布中心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建立快捷、稳定、有效的突发事件信息接收和发布传播方式,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接收和发布的相关工作,依照本办法建立实施细则。

  第三章  预警信息发布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预警信息发布后,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落实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规定,实施与预警级别相应的响应措施。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督促落实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等制定专人负责预警信息的接收传播工作,重点健全向基层社区传递机制,加强农村牧区偏远地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形成直通到户的预警信息传播渠道。

  第二十一条  根据各种信息发布载体的性质和特点,向预警区域内用户播发预警信息分三类:

  (一)时效内始终滚动发布,如网站、电子显示屏、电视滚动字幕等;

  (二)时效内每小时连续播出或插播3至5分钟,如电视台、广播电台、农村大喇叭等;

  (三)时效内开始时一次性发布,如报纸、手机短信、电话外呼等。

  第二十二条  预警信息发布单位应与预警区域内的属地政府、负责应急抢险的单位与队伍保持密切联系,加强动态监测信息的报送与共享,同时向社会公布咨询联系电话。

  第二十三条  完善军地信息通报机制,实现军地预警信息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及时向本地驻军、驻地部队及有关部门通报预警信息,共同做好预警响应工作。

  第二十四条  预警信息发布中心要完善管理体制,加强队伍建设与人员培训,配备专业技术与管理人员,推进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的升级改造,不断提高预警信息发布时效和覆盖面。市人民政府要对预警信息发布中心业务维持经费予以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通报机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应定期编发简报,交流信息动态通报信息发布情况及发布效果。建立预警信息传播效果评估制度,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措施,持续改进和完善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根据情节和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责任部门虽然监测、预测到将出现达到预警级别标准的突发事件而未发布或者未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二)接到预警信息后,未通知或者未及时通知所属部门、所管理行业单位、本辖区居(村)民委员会。

  (三)媒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拒绝或者延迟传播预警信息;

  2.更改和删减预警信息内容;

  3.传播虚假、非责任部门提供的预警信息。

  (四)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

  (五)经相关部门认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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