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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43089/2023-12840 发文字号 乌海政发〔2018〕28号
发文机构 乌海市人民政府 信息分类 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成文日期 2018-08-23 00:00:00 公开日期 2018-08-23 17:00:36 公文时效 废止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市政府办公室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打印 保存 关闭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海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8月23日

  乌海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依据《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在湿地及其周边毗邻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建设、勘探、科研、旅游、运输、电力、农、工、牧、渔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坚持“全面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五条 市、区两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市、区两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湿地保护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管理体制。

  林业部门是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其下属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湿地管理的责任单位,具体负责各区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林业、环保、国土、规划、水务、农牧、发改、财政、旅游体育、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一)林业部门负责湿地区域内林地、林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恢复和管理等工作。

  (二)环保部门负责大气、水环境质量的环境监测、质量评估等工作,定期发布湿地大气、水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信息。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湿地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和湿地权属依法登记等工作。

  (四)规划部门负责提供编制湿地规划相关资料。

  (五)水务部门负责湿地区域内生态配水,规范管理湿地范围内取用水行为。

  (六)农牧部门负责监测湿地内野生水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七)发改部门负责涉及湿地项目的审批、申报等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将湿地保护、管理、巡查、科研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供必要的湿地管护经费。

  (九)旅游体育部门在保证湿地生态健康发展的前提下,推介湿地旅游品牌,开展生态旅游。

  (十)教育部门负责设立湿地科普宣传教育基地,开展对青少年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十一)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管理局按照《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管理办法》负责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林业部门负责编制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经市政府通过后,将湿地保护的项目纳入市政府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林业、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缺水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要建立湿地补水机制,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定期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二)因过度放牧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要实行轮牧、限牧、禁牧等措施;

  (三)因开垦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要限期退耕;

  (四)湿地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住居民实施逐步退出,由所在辖区政府负责;湿地周边居民从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入手,减少湿地面源污染。

  第十二条 征用、占用湿地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征用、占用的,由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缴纳征占用补偿费,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资源保护规划进行,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湿地性质、范围和界线的变更或调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调整其范围和界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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